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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美国警察执法的三大案

作者:曹立群 来源: 《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2018-12-29 12:21:11 阅读:次
收到过一些读者要求,想要深入了解美国警察的执法原则和背景内容。然而饶是本站虽然涉猎警务实战却并非警察专业的人员,这个命题看似简单,却绝非三言两语就能解释清楚,我们也并非最佳人选也着实没有这个能力。只能网罗一些优秀文章,以飨诸君。本文发表于2004年,是我们发现的相当有价值的一篇学术类专题文章,故此推荐。

本站导读:


收到过一些读者要求,想要深入了解美国警察的执法原则和背景内容。然而饶是本站虽然涉猎警务实战却并非警察专业的人员,这个命题看似简单,却绝非三言两语就能解释清楚,我们也并非最佳人选也着实没有这个能力。只能网罗一些优秀文章,以飨诸君。本文发表于2004年,是我们发现的相当有价值的一篇学术类专题文章,故此推荐(图片是本站加的)。现代警察是一项涉及到诸多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内容的复杂系统工程。在有些观念里,“警察是社会医生”,但我们也能看到,“警察并不能做社会的医生”或者说警察只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美国警察和美国政府在现代警务方面投入了大量资源和实践,获得了一些非常宝贵的经验教训。在美国警务现代化的过程中,必定要提到的变化就是三大案:1,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s. Arizona,1966)/米兰达警告;2,马菩诉俄亥俄州 (Mapp v. Ohio 1961)/排除规则;3,泰瑞诉俄亥俄州 (Terry v. Ohio 1968)/滞留与搜拍。当代警察的权力范围,其限度和责任是执法争议的重点,这三个案例可以说是矛盾的焦点。但请注意,这三个案例并不是孤立的安检,更不是全部的案例。类似的案件早已有之,只是到了这几个案子才真正引发了全社会的大讨论。这三个案例是促成今天美国警察执法原则和手段的直接因素,而且相对应的几项规定也是在尘埃落定之后才付诸实施,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经验,与我们定然有参考的价值。

image.png内容摘要:应因近年中国学者对程序法和宪政的高度关注,本文简要讨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重要区别,然后介绍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有关警察执法的三大案例并讨论这些案例引发的争论,以及这些案例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关键词:正当程序,宪政,最高法院,警察,权利法案,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ed interest of Chinese scholars in the due process of law, this research is first to identify the ke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and Romano-Germanic law tradition.Then, it introduces three most important cases made by the U.S. Supreme Court of Justice during the 1960s regarding the police.Finally, it discusses the controversial reaction to these decisions and how they have changed the way the police is doing their work.  Key Words: due process, constitutionality, supreme court of justice, police, the bill of rights

一、引言

  中国自从1978年实施邓小平的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发展迅速,城市人民生活提高很快,但是不平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犯罪的增多。[1]受西方的依法治国的影响,中国的宪法在近二十多年内多次修改,同时大批法律出台,彻底扭转了过去"无法无天"的局面。  然而,这种表面上的改观,恐怕还没能触动中国文化底层对法律的不信任,还没能改变有法不依的传统局面。与被视作"现代化"楷模的日本一样,同为东方深受儒教熏陶的国家之一的中国也只把法律作为工具。也就是将法律当作一种富国强兵、赶超欧美的工具。依法治国从来不是基本国策。这种认识和作为很值得担忧。  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至今还没有摆脱现代化初期的青春期的反叛、骚动不安与无所适从。因此,尽管经济发展迅速,中国作为一个现代国家的Identity(身份)至今还没有得到确立。令人欣慰的是,在时隔一个世纪后,中国在新世纪的开端又掀起了对宪政的热情。  宪政不是宪法。宪政是宪法在实践中的实现。制定宪法快捷,实行宪政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漫长的过程。鉴借西方或别国的宪法容易,移植宪政精神不容易。宪政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宪政对国家与政府的权力总是投以怀疑的目光,对政党和国家至上的信条总是要施加一些约束条件。西方的宪政是通过复杂的历史逐渐演进到今天这个程度的。即便这样,宪政仍然被视为一种能够实现,但又永远不可能完美的政治制度。  本文旨在讨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的重要区别,然后着重介绍六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有关警察执法的三大案例,并讨论这些案例所引发的争论,以及这些案例对现今美国警察执法的影响。希望本文能对中国目前受到空前关注的宪政讨论有所裨益。  美国依法治国的传统始于英国。当英国贵族们对国王的行为不满时,他们迫使约翰国王在1215年签署了《大宪章(Magna de Carta)》,划定了国王和贵族的权限和义务。四百多年后,英国议会又迫使还未到位的威廉国王于1689年接受了《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划定了国王与臣民的权限和义务。[2]这两个历史性的文件开创了英国宪政的分权传统。继承英国的传统,美国文化重视自由,个人,平等、分权、和实用主义。警察的接受和发展基于实用主义的原则:警察存在的本身为社会所防范的危害(防止犯罪)大于它可能带来的危害(妨碍自由)。  换句话说,在美国社会里,警察被认为"必要的恶魔"。[3]正如戈尔德茨坦所说,在一个标榜自由的国家里,警察存在的本身就是反常。[4]  在美国,经过尽两百多年的摸索与实践,以权利法案中正当法律程序为武器,随着时间的推移,联邦最高法院与时俱进,不断降伏这个时时伺机反复、桀骜不驯的恶魔。本文首先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观念上的差异上着手,简单讨论这个漫长的过程。  

二、程序法和最高法院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之一,因此和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国家在法律的观念上有许多不同之处。其中最主要的差异反映在程序法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深受大学学究的影响,是重视原则和反映原则的实体法。实体法是指国会通过、总统签署的法律文件。中国在近代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适应中国中央集权的传统习惯思维,中国自然地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因而也受到这一系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重实体法,重结果,而轻程序。[5] [6]  普通法是从法律实践中摸索、发展起来的,更重视正当程序、过程公正。程序法是普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规范如何对待被控有罪的人。[7]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人士眼中,实体法才是法律;在英美人士眼中,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法律,而且一样重要。这两个法不可分割:只有按部就班地遵循程序,方方面面公平合理,才能取得真正公正的解决方法;没有正确的程序,就不可能有正确的解决方法。大陆法系的司法人员则认为,法官必须掌握公正的解决方法,如果法官知道公正的解决方法,他不应该过份地注意程序上的细节而忽略了公正的解决方法。[7] [8] [9]  与此相关联的差异反映在最高法院的决定的重要性上。普通法又叫判例法 (或译案例法),是法官们的案例日积月累发展起来的法律。因此,法官的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是法律最重要的源泉之一。在美国尤其如此,因为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享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即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院有权宣布国会制定的法律、总统颁布的行政命令、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条例、以及州政 府、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因而无效,不得实施。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杀手剑--司法审查权。[7]image.png美国最高法院印信  1789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宪法是现代社会历史上的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国对世界文明最伟大的贡献。美国宪法深受洛克和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规定美国政治制度中七条基本原则: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和限权政府、法治而非人治、代议制、权力分立和制衡、联邦制、文官控制军队。美国宪法提供了既保护个人自由又有益政府管理的方法:政府的三个机构——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分立,制约平衡使政府的任何机构都不能独揽大权,进而控制其它机构。  美国联邦宪法确认和体现了限权政府的原则。限权政府的主旨在于防止个人专权和政府滥用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少数人的权利。即便如此,美国许多州的开国先贤乃对宪法十分不满。其中争论最大的焦点是宪法中没有明确地规范个人权利。许多州的代表认为,除非个人权利被正式认准,不然强大的中央政府会侵犯个人权利。  与英国的传统一脉相承,美国历史和文化的深处,深藏着对政府的极度不信任以及对政府滥用权力的忧虑。熟悉历史的人都知道,美国的早期移民当年在欧洲大陆都曾饱受专制制度的迫害,离家出走来到新大陆后,再也不想容忍骑在百姓头上横行霸道的集权政府及其法律。  为了响应修宪的呼声,美国第一届国会于1791年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明确保障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请愿和宗教自由,允许草民百姓拥有武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不得因同一犯罪两次受审,不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公正审判和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刑事案件和价值超过一定限额的民事诉讼由陪审团审理,不得对公民进行无理搜查和扣留,不得对犯人施加残酷的惩罚等。美国宪法的头十条修正案,统称为"权利法",因为它们是以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利为出发点的法律条文。十条修正案为防范政府对公民滥用权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程序法规定政府如何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被告人的审判必须按照法律进程来,由于这个进程的对抗性质,被告人必须给予受保护的基本权利。"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威廉姆·道格拉斯)。程序法继承了英国的传统,规定政府在处理案件时要遵守的具体步骤。  在美国人眼里,也是程序高于结果。而程序法正是规范如何对待犯罪被告人的法律和法规。  这些法规并没有在美国的早期发展中起过太大的作用,因为美国是实施双轨制的国家,美国联邦法只能对联邦所管理的范围行使全权,无权插手各州法律系统,也不能越俎代庖,解释州宪法和州法。美国内战前,联邦法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微乎其微。但是,美国内战后于一八六八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改变了这一点。第十四条修正案为把权利法案的适用范围由联邦政府扩大到各州政府,它为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都受到权利法案的约束和限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四修条正案第一款:"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最高法院从1925年到1970年以维护"正当法律程序"为由,不断逐渐扩大宪法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厄尔·沃伦于1953年至1969年期间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他所领导的法庭在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在此期间,沃伦法庭做出一系列的决定,极大地扩大了个人的权利,特别是穷人和少数民族成员的权利,限制了国家,包括代表国家的警察,权力。沃伦法庭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重视公民自由和公民权利的法庭。同时,沃伦法庭也使司法机构在美国政治生活中担当起史无前例的政策制定者的角色,扭转了司法机构自我节制的传统形象,确立了活动家的崭新形象。[10]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宪法是美国的根本大法,但是不经法院解释的任何法律,在美国人看来,只是空架子,很不具体。只有法院通过案例解释后,法律 --- 实体法 和程序法 --- 才会变得丰满起来、生动起来、具体起来。只有法院的案例才对生活中 的事件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当然,对沃伦法庭的历史决议并非没有异议。沃伦法庭做出了几个极具争议的有关程序的案例,这些案例在美国引起了一次意义深远的"程序法革命"。其中最有争议的案例是约束以警察为代表的国家权力,保护贫穷的嫌疑犯的个人权利。本文要介绍的是其中最著名的三例:马菩控诉俄亥俄州 (排除法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 (嫌疑犯没有了解自己权利所做的供词无效),泰瑞诉俄亥俄州(滞留与搜拍)

三、排除规则 (Exclusionary Rule)

  警察体制依赖于国家的权威,因而国家权力的源泉最终也代表警察的权威。  西方国家的警察体制可分两类,普通法系类型的警察体制和大陆法系的警察体制。这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程序法和法官的案例法。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里,程序法和法官的案例法都不重要,警察体制是中央集权的一部分,因而警察较为容易地被政权用于巩固当权者的工具。继承英国传统,美国的警察制度至始至终是分权制,法律分州法和联邦法,警察分联邦警察 (也叫调查员),州警察和地方警察。  地方警察又分为县警察、市镇警察、村警察。他们只执行地方法律、法规,对当地政府负责,不对 "上级"警察机构负责。即市警察或村警察只对市长或村政府负责,不对州警察或联邦调查员负责。对州警察或联邦调查员的请求,地方警察只有协调、协助的义务,没有服从的必要。所有警察都是平等的夥伴,不是上下级的关系。  前面提到,美国联邦法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甚微。在美国内战后,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逐步改变了这一点。第十四条修正案把权利法案的适用范围由联邦政府扩大到各州政府,它为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都受到权利法案的约束和限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如此,由于分权,早在1914年的联邦法庭上建立起的排除规则并不实用于各州的州法。这个局面由于最高法院的案例——马菩诉俄亥俄 州 (Mapp v. Ohio 1961),而告结束。从此,排除规则不再束之高阁,而是影响千家万户的纲领性的法律。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这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人民的隐私权不得侵犯,没有搜查证,不得乱闯民宅。导致第四条修正案适用于所有州法的案例,发生在最高法院于1961年所审定的马菩诉俄亥俄州。image.png  1957年5月的一天,警察获悉有个在最近爆炸案中的嫌疑犯藏身在垛瑞 马菩女士家 (Dolree Mapp)。三个克里夫兰市的警官敲马菩女士的家门并要进屋去搜查。 马 菩和律师通了电话后,拒绝没有搜查证的警察入门。警察只好悻悻而去。三小时后,七名警察回来,再次试图进入玛菩的房子。警察敲门,马菩没有立即回应,他们强行推开一扇门。此时站在楼梯半道的马菩要看搜查证。一名警察举起一张纸说他有搜查证。马菩抢过那张纸,要收进连衣裙。但警察想要收回那张纸。经过一番争夺,警察夺回了那纸张,并因为马菩的挑衅行为,铐住了马菩。  这时,马菩的律师闻讯赶来,但是警察不让他进屋见他的客户。马菩被强行带进她楼上的卧室。警察搜查了壁橱、衣柜、箱子。他们也搜查了其它房间,包括地下室。在那儿,他们找到了一箱子淫秽刊物。马菩因这些刊物而被捕。  在法庭上,马菩被指控窝藏淫秽刊物,检察官企图证明这些刊物是马菩的。审判中发现,警察根本没有搜查马菩住房的搜查证。被告申述说,这些刊物不是她的,而是属于曾经住在她家的一个房客的。房客搬走后,这些刊物被遗忘在她的地下室。然而马菩乃被认定犯有非法持有淫秽刊物罪。  马菩不服,上诉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声称淫秽刊物不属于她的,声称警察取证过程是违法的。1959年5月,俄亥俄州最高法院驳回了马菩的上诉,认定警察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没有问题。  马菩仍然不服,再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1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同意马菩上诉的理由,警察蛮横地无视马菩的宪法权利,非法进入她家进行搜查,获取与搜查目的不一致的东西,并以此为由,给马菩定罪。  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14年的Weeks v. United States 中就裁定,非法获取的 证据不能用于联邦诉讼中。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又裁定第四条修正案保护个人不受联邦和州政府的侵害 (Wolf v. Colorado), 但是直到Mapp v. Ohio,美国最高 法院 才最终决定,因为第四条修正案的隐私权可以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实施,排除法则适用于各州和联邦的诉讼中。排除法则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必需被排除在审判外。无可能原因的搜查是非法的。  马菩在俄亥俄州的定罪被推翻,因为搜查她的住所违反了第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人民的住宅不受无理搜查权利,所得的淫秽刊物不能在法院上出示,用来给马菩定罪。在法院可出示的证据指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而收集的证据。换句话说,警察不能擅自动用非常手段来打击罪犯,警察打击罪犯必须首先自己要遵照法律所允许的手段。  沃伦法庭的这项决定是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是最具争议性的司法判决之一,立刻召来了一些严厉抨击。许多专家认为沃伦法庭在重写宪法,使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得到法律保护。更有甚者,批评沃伦法庭忽视限制公民权利的惯例。据称,法官们是在伸张自己的政治观点,而不是在遵循宪法的真实含义。沃伦法庭的决定第一次使得权利法案在全美国通行无阻,实现了全国法律一盘棋的新局面。

四、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另一个有争议的案例是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1966)。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为确保第五修正案中保护公民不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警察必须把犯罪嫌疑犯的权利通告他们。
  第五条修正案:"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image.png  1963年,一个23岁的白人无业青年,名叫恩纳斯托 米兰达(Ernesto Miranda),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讯。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米兰达文化不高,既无职业又无收入,属于一贫如洗的贫困阶层,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经过两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了罪行,并且在供词上签了名。  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米兰达签字的供词,并以此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这时,根据最高法院1963年对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1963)的判例,州法院刚刚开始有义务为被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人免费提供律师。米兰达因此有了一名法官指定给他的律师。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宪法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然而,陪审团还是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二十年有期徒刑。  定罪后,米兰达的律师不服,代他上诉。此案后来历经周折,终于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的公民权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所以米兰达的供词属于"非自愿供词",这种供词在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  沃伦大法官规定,当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疑犯时,警方应及时而有效地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到场的权利。这些源自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后来被统称为米兰达警告。  沃伦大法官坚持认为,施行米兰达警告将会限制和平衡警方的权力,防止警方对嫌疑犯刑讯逼供,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宪法权利。最高法院强调,警方强制性的关押和审讯环境对嫌疑犯形成巨大的压力。为了防止出现刑讯逼供或恐吓成招的现象,司法程序应当从一开始就对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有效的保障。  在最高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结果后,米兰达被重新审理。不依赖他的供词,米兰达这次又被定罪。由于亚利桑那州假释委员会对这位亚利桑那州最著名罪犯的特别注重,米兰达也许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更长,而不是更短。  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s. Arizona,1966) 一案的判决,是20世纪美国宪政史上另一最具争议性的司法判决之一。持反对意见的哈兰大法官(John M. Harlan)认为,施行米兰达警告是一个"极为危险的实验"。 米兰达警告被视为六十年代民权运动高潮的产物之一。  尽管行政机构的首脑从尼克松总统到现任的布希总统都公开反对这个程序,米兰达警告从未被彻底推翻。显然,最高法院相信没有米兰达警告,执法犯法、任意渔肉无权无势的贫苦百姓事件会再次横行无阻。因为大家都知道,有钱有势的美国公民的权利一直受到法律的充份保护。米兰达警告是为保护因贫穷、没有受过教育的人而设。  如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供证"这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时刻提醒被警方限制自由的人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米兰达警告表达了法律在有其尊严一面的同时,还有着对普通人性的关爱。宣读被告权利已成为美国警察执法的一部分。image.png根据最高院和司法部精神,每个州和地方警察都制作了不同的“米兰小卡片”,用来当小抄帮助不会法言的警察现场宣读嫌疑人的个人权利以免除司法风险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向世人显示,对美国宪法的解读不再基于财富、经验、或学历。[11] 米兰达警告不但在美国家喻户晓,而且透过警匪片,成 为风行全球的美国通俗文化的一部份。

五、滞留与搜拍(Stop and Frisk)

  警察、法院、公众多年来都不清楚,在没有依据逮捕嫌疑犯的情况下,警察滞留嫌疑犯的权力范围。尽管警察常常滞留并审讯公民,直到20世纪60年代底,警察是否有权,如果有,权限的范围在哪儿,无人知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一直保持沉默。  196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听一个案例,置疑警察当场搜查和审问的合法性。这个案例就是泰瑞诉俄亥俄州 (Terry v. Ohio 1968)。就是这个案例建立了滞留与搜 拍法律的权限。该案争论的焦点是第四条修正案中人民的隐私权不得侵犯,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不得任意搜查公民。image.png  1963年10月31日下午,克里夫兰市一位具有20年侦探经验的便衣警察麦克珐敦看见两个人在商店橱窗前反复徘徊 (其中一人是泰瑞)。在观察了他们一段时间后, 麦克珐敦怀疑他们在探查地形,可能要抢劫商店。其间,第三个人来和他们交头接耳,然后又匆匆离去。麦克珐敦声称,他盯住这两人是因为他作为警察有责任对此作进一步的调查。不久,那第三个人又回来了。这时,麦克珐敦走上前去,亮出警察身份,问讯了几个问题。这几个人吞吞吐吐,语焉不详。警察抓住一个让他背过身去,从上拍到下,感到左胸口袋有东西,取出一看,是一把38口径的左轮手枪。他又拍查另一个人的外衣,也找到一把手枪。这些人因非法携带隐蔽武器而被逮捕、被控告。  在法庭上,这些人的律师申称警察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搜查他们。因此,搜查是非法的,枪支不能作为指控他们的证据。地方法院乃判了他们的罪。他们的律师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议后,于1968年6月正式驳回了泰瑞的上诉。最高法院同意,警察没有搜查的理由,但是,非法携带隐蔽枪支的指控成立。image.png  最高法院指出,"滞留"(stop) 与"逮捕" (arrest) 之间,"搜拍"(frisk) 与 "搜查"(search) 之间是有区别的。逮捕是指行使政府对公民的控制权而拘留 嫌疑 犯。滞留是指很短暂的问讯调查。"搜拍"只局限于拍打外衣,而"搜查"更具探索性质。搜拍是警察调查的责任范围,因此由搜拍而取获的枪支可以在法院作为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警察有权短暂地滞留并审问人,即使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 (probable cause) 如果警察相信这个人已经犯罪。搜拍局限于搜查对警察、公众构成 威胁的武器,警察发现不寻常的行为使他们认为有犯罪活动而且嫌疑犯既有武器又危 险,那么警察有权执行只局限于拍打外衣、寻找武器的搜查。这样的拍查在第四条修正案看来是合理的,查到的武器是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泰瑞诉俄亥俄州后,警察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以搜拍公民的外衣,寻找武器。"合理的怀疑"指的是警察有理由相信犯罪活动已经发生或就要发生。这即可让警察对嫌疑犯做短期的调查。合理的怀疑 (reasonable suspicion) 的法律要求低于第四 条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可能成立的理由" (probable cause)。可能成立的理由指能使 任何讲理的人都能相信嫌疑犯犯了法,这适用于逮捕的情况。  泰瑞诉俄亥俄州案尽管争议较少,但它和其它俩案例一样著名。此案显示最高法院对警察执法细节的兴趣。然而,此案所提出的问题远远多于此案所解决了问题。例如,滞留能持续多久?什么是不合理的怀疑?等等。众所周知,警察处理争端并不完全依靠法律,而是有自己一套处理问题的经验或逻辑,叫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或自主权 (discretion)。最高法院对执法细节的关心显然减少了警察执法中的自由裁量。  在泰瑞诉俄亥俄州案的许多年后,美国最高法院仍然为"滞留"和"搜拍"的局限绞尽脑汁。在 Florida v. Royer (1983) 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做得过火了。 一个长相符合贩毒分子的人被带到一间小屋子里问话。警察没有表示他是自由的,可以随时离开,尽管他们并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逮捕他。最高法院认为就地审问和关闭审问不是一码事。image.png  再如,最高法院在 Minnesota v. Dickerson 一案中 (1993) 认为,搜拍超出拍打外衣的搜查是不允许的。在此案中,警察感受到嫌疑人口袋上有凸出物,于是用手指搜查到玻璃纸包着的毒品。最高法院认为一旦警察确定那凸出物不是武器,继续搜查构成没有可能成立的理由的搜查。这是不允许的,因为它与搜拍的目的不相符:搜拍的目的是保护警察和公众的安全。

六、正当法律程序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民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警察,必须对公众负责。负责 (accountibility) 就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对公众负责是区分民主社会和独裁社 会的分水岭。在独裁社会,警察既不要对公众,也不要对法律负责。他们只对上司负责。除此之外,他们可以为所欲为。  在民主社会,警察的负责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是,警察为何负责?其次是,要警察负责的必要程序是什么?一般的答案是,警察必须既对自己行为又对自己做法负责。这种负责即使在美国也只是最近四十年的发展。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前,联邦最高法院对司法制度放任自流。六十年代以来,最高法院开始对警察执法中的种种细节提出疑问,并开始建立标准。本文所例的三大案例就是现今警察执法的基础。  实际上,这些决定在60年代通过并非纯粹的历史偶然。大家知道,60年代的美国是动荡的、革命的。权利平等号召受到了公众前所未有地广泛支持。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民权运动为这种思潮提供了一个载体:少数民族和其他一些社会上的弱势人群没有实际享受到美国梦所标榜的"机会平等"。民众的定义有了外延,必须包括社会上的每一个人,而不仅仅是社会上的大多数人。[12]  沃伦法庭的这些决定引发了长期的政治和法律方面的争议。许多保守派人士和执法人员认为,排除法则、米兰达警告和搜拍等具体规定实际上是给警方戴上了手铐,极大地增加了警察执法、破案的困难。虽然保障了公民的权利,但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让许多案件由于技术原因而无法起诉,因而损害受害人和守法公民的权利。  大多数开明派人士却不这么认为。首先,如果听任警方执法犯法,无视正当的法律程序,那么公民的自由将会受到损害。沃伦法官写道,"摧毁一个政府最快捷的方法就是政府自己不遵守自己的法律。"律师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并不可怕,因为它的前提是承认法律,是在司法程序规定的框架中挑战法律。真正可怕的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和无法无天。法律法规中的漏洞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渠道,如新的案例,予以修补,而有法不依、执法犯法的先例一开,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对警察权力的程序制约是民主宪政的标志之一。宪政的精华是让有约在先的法律既可管理人民,也可约束政府。法律面前不仅人人平等,而且政府和公民也是平等的。被警察怀疑有罪的人不见得都有罪。在法院没有定罪以前,所有人, 包括被警察怀疑有罪的人,都是无辜的。罪犯嫌疑犯和罪犯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有法院定罪的人才是罪犯。  再其次,排除法则和米兰达警告之类的法规对执法者的权力予以限制和监督,的确有可能使个别罪犯借机逃脱法网。然而,如果从更宽广的视野看,法律有义务保护每个被告人的权利,包括弱势群体中的个人权利。法律有义务限制执法者的权力,防止政府官员或警察执法犯法、任意渔肉无权无势、无依无靠的贫苦百姓。只有这样,才是对遵纪守法公民的自由和人权的最好保护。美国最高法院一位前大法官霍尔姆斯说过一句名言:"罪犯逃脱法网与官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法则和米兰达警告在全美国实施以来,许多评估报告都认为这些改变对警察破案率的影响小得可以不去考虑。小于百分之一的重罪因为排除法则而被法院驳回。排除法则和米兰达警告似乎对毒品、赌博、和枪支有关的案例有一定的影响,因为这种案例关系到警察如何取证。排除法则和米兰达警告对谋杀、抢劫、强奸、或偷盗案例影响微乎其微。[13]  嫌疑人的沉默权是对警察而言,而对检察官和法官,如果嫌疑人能够自愿招供,主动认罪,避免一场冗长耗时、劳民伤财的法院审判程序,就有可能换取检察官在指控上的让步,或者在量刑阶段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建议。这在美国叫控辨交易(plead bargaining)。如果死抗不招,一旦罪证确凿,将会依法判决。不过,美国的自 愿招供,主动认罪不能和中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相提并论。主动认罪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虽有所类似,但根本不同点在于被告人的坦白与合作,是完全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被"抗拒从严"的政策所吓出来的或逼出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背后,是"有罪推定"原则,是警察的武器。而美国法院盛行的自愿招供,主动认罪是检察官的特权,是"无罪推定",保障被讯问人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的前提。一般来说,法官对嫌疑人的主动认罪,只可从善如流,从轻发落,决不可"抗拒从严",加刑重罚。  有些学者说,美国最高法院不应该管的太细,因为它不可能监督警察的日常行为。太多的法律程序性的案例,使许多警察无法及时了解法律的最新发展。最高法院的决定也可能导致个别警察说谎。支持最高法院判决的人说,最高法院规定了正当程序的原则。这些例案教训了渎职的警察。这可以提高警察办事的责任心。实践证明,这些规则促进了警察的改革,包括改善征募、训练警员和监督管理警察。  美国最高法院的决定增加了民众对警察执法程序细节的了解。这种知识有助于限制警察的权力,预防警察滥用权力。公众对个人权利的了解也增加了他们对警察工作的期待。增加了期待,也加大了警察改革的压力。  必须承认,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缺、尽善尽美的法律和制度。就像没有包治百病而又绝无副作用的灵丹妙药一样,依法治国根植于西方文明的土壤,也不可能保证事事具佳,特别是要把它移植到东方的土壤上来。但我相信,无论在哪里,依法治国都一样能防止出现更恶劣的情况。丘吉尔说,民主法治只不过是人类社会那些糟糕政体中不太糟糕的一个而已。说道底,人们不过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罢了。  

七、结束语

  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仅仅有一部好的宪法和一套好的法律是不够的。只有确定法律在社会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全心全意地贯彻法律、执行法律,才是法治和政局稳定的根本大事,才是建立一个更公正社会的必由之路。  只有政府和民众双方都按法律办事,法律才能真正地具有公平性、权威性、道义性和神圣性。法律必须成为双面刀刃,既约束政府,又制约个人,法律才会真正地具有权威性。把法律当作统治者用来游戏被统治者的一张王牌,当自己要搪塞公众时,就当其是"令箭";而到了公众要操之以对时,则在统治者的眼里则成了"鸡毛"。  这种做法的危害极大,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即使在美国这样的法治社会成熟度较高的国度,即使大家都遵守同一游戏规则,法律仍然时时受到挑战,警察执法违法之事仍然不绝于耳。美国经验的成功之处不在于它杜绝了警察执法犯法,而是它彻底地摈弃了游戏规则之外对法律的挑战,运用法律来约束警察。换句话说,在一般人眼里,尽管最高法院的决定有比较保守和比较开明之分,没有美国人怀疑最高法院的独立性,没有人会认为这些决定不是每个法官独立思考的结果,没有人会认为这些决定受了任何政党的影响或左右。  8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具有保守派背景的大法官的人数逐渐稳占上风。在禁毒战争的影响下,最高法院的许多决定逐步扩大了警察的权力。如1984年最高法院对两个案子的判决允许排除法则有例外。然而,最高法院至今仍然没有彻底摈弃排除法则和米兰达警告。  如今,依法执法观念已在美国的广大警察中生根开花。这不表示美国警察的个人素质很高。  正如朗德曼所说,一个国家的警察制度是其社会制度的 反映。[14] 美国警察深深懂得,如果不依法执法,他们不仅会受到社会和良心的谴责,还最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美国警察在执法中始终面临着进退两难窘境,他们必须每天面对自由和礼仪之间的动态紧张关系。[14] 警察的权力越大,滥用权力的机会越多,公民的权利就越小。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法,是考验和区分好警察坏警察的根本标志,也是衡量社区警务能否成功的标志之一。 [2]特别是"九一一"以来,在共和党 执政下,维护社会治安、反恐怖的呼声益高,牺牲公民权利的压力益增。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警察如何在新形势下保持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微妙平衡",让世人拭目以待。w  来源:曹立群,2004。改变美国执法的三大案例。《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22卷: 50-56页。  

【参考文献】

  [1] Cao, Liqun and Yisheng Dai.2001.Inequality and crime in China.Pp. 73-85 in Crime, and Social Control in a Changing China, edited by Jianhong Liu, Lening Zhang, and Steven Messner.Westport, CT: Greenwood Press.  [2] 曹立群:简论盛行美国的社区警务,《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53-55页。  [3] Cao, Liqun, Steven J. Stack, and Yi Sun.1998.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police: A comparative study between Japan and America.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6 (4): 279-89.  [4] Goldstein, Herbert.1977.Policing a Free Society.Cambridge, MA: Ballinger.  [5] 郝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  [6] 谢维雁:严格规则主义及其对中国宪政之影响,《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一期。  [7] David, Rene and John E. C. Brierley.1978.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I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2nd edition.New York: The Free Press.  [8] Glendon, Mary Ann, Michael Wallace Gordon and Christopher Osakwe.1994.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s in a Nutshell.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9] Wigmore, John Henry.1928.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0] Wasby, Stephen L.1988.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Federal Judicial System.Chicago: Nelson-Hall Publishers.  [11] Sykes, Gresham M. and Francis T. Cullen.1992.Criminology.2nd edition. New York: Harcourt.  [12] 曹立群:美国社区警务的兴起及对中国警务的启示,《社区警务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主办,2002年11月,南京。  [13] Walker, Samuel.1998.Sense and Nonsense about Crime, 4th edition.Belmont, CA: Wadsworth.  [14] Lundman, Richard.1980.Police and Policing: An Introduction.New York: Holt, Rinehart and Winst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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